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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下列費用之補助:
(一)私立大專校院或教育部主管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執行本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一目所定協助安置學生及為維護學生受教權益所需相關費用。
(二)直轄市政府協助主管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所支出之前目費用。
(三)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協助安置停止全部招生或停辦之私立大專校院學生之學校及其為維護學生受教權益所需相關費用。
(四)學生因前三目安置轉學衍生之交通、住宿或其他所需費用。
二、下列費用之墊付:
(一)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之學校財團法人執行學校停止全部招生及退場所需費用,包括學校維持正常運作所需費用、教育部認定之解散清算所需必要費用、學校教職員工保險、退休、資遣或其他所需費用。
(二)直轄市政府協助主管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所支出之前目費用。
三、墊付本條例施行前已停辦學校,其所屬學校財團法人之下列支出:
(一)積欠學校教職員工薪資、保險費、退休金、資遣費、離退慰助金及公教人員保險法之超額年金。
(二)教育部認定之學校財團法人解散清算所需必要費用。
四、管理、總務及其他有關支出。
前項第三款之墊付,以學校停辦後其所屬學校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核定解散或命解散者為限;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墊付,學校財團法人應於清算完成前,將墊付款項繳還本基金。
本基金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墊付之各類款項,其受償順序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應優先於普通債權及無擔保之優先債權。
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 EN
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學生受教及教職員工權益,應設置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協助學校退場事宜。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受贈收入。
四、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捐贈收入。
五、接受墊付學校法人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歸墊之收入。
六、本基金財產處分收入。
七、其他有關收入。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下列費用之補助:
(一)協助安置停止全部招生之專案輔導學校學生及為維護學生受教權益相關費用。
(二)直轄市主管機關協助主管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所支出之前目費用。
二、下列費用之墊付:
(一)專案輔導學校停止全部招生且所屬學校法人經學校法人主管機關重新組織董事會後,學校維持正常運作所需費用。
(二)專案輔導學校停止全部招生且所屬學校法人經學校法人主管機關重新組織董事會後,支應學校教職員工保險、退休或資遣所需費用。
(三)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學校法人解散清算所需必要費用。
(四)直轄市主管機關協助主管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所支出之前三目費用。
三、本條例施行前已停辦學校,積欠教職員工薪資等費用之墊付。
四、管理、總務及其他有關支出。
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協助主管私立高級中等學校退場事宜,得向本基金申請補助或墊付。
本基金撥付之墊付款項,由學校法人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第三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用;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本基金之補助或墊付對象、申請資格及程序、審查程序、補助或墊付基準、墊付款項繳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法人於清算時,其所積欠教職員工之薪資、依教職員工適用法規應負擔之保險費、超額年金、退撫儲金、退休金、資遣費、慰助金及本基金所墊付之上開各類款項,其受償順序應優先於普通債權及無擔保之優先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