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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及評鑑辦法
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招生對象為十五歲以上或未滿十五歲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得受僱從事工作之在職者或轉業者。
勞動基準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 EN
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而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
第一項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之認定基準、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工年齡、工作性質及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時間等因素定之。
未滿十五歲之人透過他人取得工作為第三人提供勞務,或直接為他人提供勞務取得報酬未具勞僱關係者,準用前項及童工保護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