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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及評鑑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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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及評鑑辦法
第 11 條
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由其合作學校之學校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以下簡稱受託機構)辦理評鑑或訪視。
前項合作學校之學校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者,其評鑑或訪視之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定之。
技術及職業教育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
EN
第 23 條
職業訓練機構所辦職業繼續教育,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辦理評鑑或訪視,並公告其結果;其評鑑、訪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