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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職業學校教科用書審定辦法
申請審定者依前條第二款檢附之教科用書書稿,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科目申請審定。
二、以冊為單位,並以打字、美工完稿裝訂;插圖不得以草圖替代;彩圖
不得以黑白圖片替代。
三、版式規格與成書相同,正文字級不得小於電腦排版字十一 pt (十六
級)。
四、封面使用素面紙張,除標明書名、冊次外,不得標記其他文字、符號
;內文不得出現申請審定者、編者之姓名及其任職處所。
五、使用之人名、地名、學術名詞、專有名詞等翻譯名詞,經本部、改制
前國立編譯館或國家教育研究院公告者,以公告內容為準。
六、使用之度量衡單位,採經濟部指定之法定度量衡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