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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 EN
管理會之任務如下:
一、研究學院院長之提名。
二、研究學院院長不適任之審議。
三、管理會之運作、績效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之訂定。
四、研究學院經營方針之訂定。
五、產學評議會(以下簡稱產學會)委員聘任之同意。
六、創新計畫變更之審議。
七、研究學院年度經營規劃及績效報告書之審議。
八、研究學院改善計畫之審議或提出。
九、研究學院續辦、停辦或不續辦計畫之審議。
十、研究學院每年研發成果收入一定比率提供國立大學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其他校務發展之審議。
十一、研究學院採購作業規定之審議。
十二、研究學院有關學生事務規定之審議。
十三、研究學院人員聘任、薪資、兼職、借調、資格審查、解聘、停聘、不續聘相關人事制度規定之審議。
十四、研究學院風險管理制度實施規定之審議。
十五、研究學院預算編製、執行與決算編造及相關財務收支管理規定之審議。
十六、研究學院教學品質保證機制、評鑑及相關事項規定之審議。
十七、產學會之組成與其設置、成員資格、任期、運作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之審議。
十八、前十七款以外本條例規定應由管理會審議之事項。
十九、其他於不違反第二十條所定院長職權之範圍內,經管理會決議增列之職權。
前項第三款規定,應報監督會備查。
研究學院置院長一人,由管理會提名,經監督會同意後,由國立大學聘任之;其任期,至多與該屆管理會委員同。
院長依法令及研究學院規定綜理院務,執行管理會之決議,受監督會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研究學院。
院長應為專任或由國立大學、研究學院之編制內教師兼任,除在研究學院及本校授課外,不得擔任校外專職。
院長有不適任情形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利用職務上機會之犯罪,經判刑確定者,其職務當然解任。
二、有不當或損及研究學院形象之行為,足認其不適任,或研究學院經營績效不佳,經管理會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果者,由管理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通過後,經監督會同意,由國立大學解除院長職務;管理會怠於處理時,應由監督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通過後,由國立大學解除院長職務。
第一項院長資格、產生方式、任期、續聘、解職要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研究學院擬訂,並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不受大學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