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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宗教研修學院設立辦法
學校法人或宗教法人經依前條規定許可籌設宗教研修學院後,應於三年內依籌設內容,完成籌設及立案許可。
學校法人或宗教法人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完成宗教研修學院之立案許可者,應於期限屆滿三個月前載明理由,向本部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展延次數以二次為限;屆期未申請或其申請經駁回,或設校活動涉有違法情事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原籌設許可,並公告之。
宗教研修學院設立辦法 (民國 98 年 01 月 19 日 )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學校法人或第二款宗教法人申請籌設宗教研修學院,應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提出籌設學校計畫,報本部審核後,許可籌設。
宗教法人為前項申請時,應檢附載有籌設宗教研修學院為其設立目的之章程、法人決議籌設宗教研修學院之會議紀錄及宗教法人相關資料。
本部為第一項宗教法人申請案之籌設許可前,得會同宗教主管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