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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私立學校申請變更組織作業辦法 EN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以下簡稱財團法人私立學校),得申請單獨或合併變更組織為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但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有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事,已申請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者,不得再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變更組織。
私立學校法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 EN
學校法人因情事變更,致不能達到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已依前條規定停辦所設各私立學校後,經董事會決議及法人主管機關許可,得變更其目的,改辦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
法人主管機關應斟酌捐助人之意思,並徵得變更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及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許可其變更,同時轉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學校法人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時,原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受贈土地者,免依該法規定處罰,其應追補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並於該土地下次移轉時,一併繳納之。但下次移轉係因變更後之財團法人解散,且其捐助章程已明定該土地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者,免徵之。
前項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於該土地移轉時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