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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學校財團法人公益監察人指派辦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為公益監察人:
一、有本法第二十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年滿七十歲。但於指派期間年滿七十歲者,不在此限。
三、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不誠信、不正當之活動,或有妨礙公務、違反法令規定且情節重大。
四、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任職擬指派之學校法人或所設學校。
五、現任同級學校法人董事、學校校長、副校長或一級行政主管。
私立學校法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創辦人、董事及監察人:
一、曾任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或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私立學校校長,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或經依法解職或免職。
二、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