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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遴委會委員為校長候選人者,當然喪失委員資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遴委會確認後,解除其職務:
一、因故無法參與遴選作業。
二、與候選人有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關係。
遴委會委員有依前條第二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與第三項規定應揭露之事項及依前條第四項規定自行揭露之事項者,應提遴委會討論,作成是否解除委員職務或迴避之決議。
遴委會委員有應解除職務之事由而未解除職務,或有具體事實足認遴委會委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教育部得以書面送交學校轉請遴委會議決;候選人或遴委會委員並得以書面舉出其原因及事實,向遴委會申請解除其委員職務。遴委會議決解除職務前,應給予該委員陳述意見之機會。
遴委會委員喪失資格或經解除職務所遺職缺,按身分別由學校依第三條第四項訂定之遞補方式規定遞補之。
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民國 108 年 08 月 01 日 )
遴委會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執行下列任務:
一、決定候選人產生方式。
二、決定遴選程序。
三、審核候選人資格。
四、選定校長人選由學校報教育部聘任。
五、其他有關校長遴選之相關事項。
遴委會應就二人以上之合格候選人審議,始得選定校長人選。
學校應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組成工作小組,協助遴委會執行第一項所定任務(包括遴選作業細節性規定之擬訂、候選人遴選表件資訊揭露及資格之初審、遴選程序進行、法規諮詢及其他遴委會所提協助事項)。
學校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相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報教育部備查;修正時,亦同:
一、前條與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遴委會組成、解散、重新組成與委員產生及遞補方式。
二、前項所定工作小組之組成、任務及相關運作程序。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學校已依修正前規定組成遴委會進行校長遴選作業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候選人應於參加遴選之表件揭露下列事項:
一、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大學校長資格之學經歷。
二、聲明未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消極任用資格。
三、學位論文名稱及指導者姓名。
四、遴選表件收件截止日前三年內,曾擔任營利事業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執行業務之重要職務。
五、其他經遴委會決議應揭露之職務、關係或相關事項。
遴委會委員與候選人間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遴委會揭露:
一、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
二、學位論文指導之師生關係。
三、遴選表件收件截止日前三年內,曾同時擔任同一營利事業董事、獨立董事或監察人。
四、遴選表件收件截止日前三年內,曾同時擔任同一營利事業決策或執行業務之職務。
五、遴選表件收件截止日前三年內,曾同時任職於同一機關(構)學校,且曾有聘僱或職務上直接隸屬關係。
六、其他經遴委會決議應揭露之職務、關係或其他相關事項。
遴選表件收件截止日後至遴定校長人選前,候選人或遴委會委員有前二項規定應揭露之事項,亦應向遴委會揭露。
遴委會委員與候選人間有前二項所定應揭露情形以外之事項,得自行向遴委會揭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