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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學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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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大學法施行細則
EN
第 20 條
大學招收已取得學士或副學士學位者修讀學士學位,得依本法第二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縮短其修業年限。
修讀學士學位學生,在規定修業期限內修滿畢業應修學分數且成績優異者
,大學得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准其提前畢業。
大學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
EN
第 26 條
學生修讀學士學位之修業期限,以四年為原則。但得視系、所、學院、學 程之性質延長一年至二年,並得視系、所、學院、學程之實際需要另增加 實習半年至二年;修讀碩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一年至四年;修讀博士學位 之修業期限為二年至七年。 前項修業期限得予縮短或延長,其資格條件、申請程序之規定,由大學訂 定,報教育部備查。 身心障礙學生修讀學士學位,因身心狀況及學習需要,得延長修業期限, 至多四年,並不適用因學業成績退學之規定。 學生因懷孕、分娩或撫育三歲以下子女,得延長修業期限。 第一項學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學分之計算,由教育部定之;碩士學位 與博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獲得學位所需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大學 訂定,報教育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