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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校園霸凌防制準則
主管機關就前條所定事項,經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得為下列決定,由主管機關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學校或陳情人:
一、事件應受理而未受理者,應命學校受理。
二、調和協議顯失公平,或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者,主管機關得命學校繼續調查或另組處理小組進行調查。
三、學校終局實體處理違法者,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退回學校,命學校於一定期間內繼續調查、另組處理小組進行調查或依法處理。
前項第二款所定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處理小組組織不適法。
二、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
三、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
四、有證據取捨瑕疵而影響事實認定。
五、其他足以影響事實認定之重大瑕疵。
學校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另組處理小組時,生對生霸凌事件至少過半數委員應自生對生人才庫遴選外聘。
專科以上學校師對生霸凌事件,準用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另組調查小組時,應全部自專科以上師對生人才庫外聘,主管機關應推薦外聘委員名單,且調查小組委員應包括法律專家學者至少一人。
校園霸凌防制準則 (民國 113 年 04 月 17 日 )
主管機關為審議下列事項,應設校園霸凌事件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
一、第二十六條所定檢舉人之陳情事件。
二、第四十九條所定被行為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之陳情事件。
三、主管機關就前條所定學校報請備查事件,進行事後監督,認學校之終局實體處理有違法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