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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私立學校法 EN
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私立學校校長、主辦及經辦相關業務之人員,執行職務時,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上開行為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於學校辦理各項公開招生,有違反招生相關法規或其他影響招生事務之公平。
二、隱匿、毀棄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或於上開文件為虛偽不實之記載。
三、規避、妨礙、拒絕法人、學校主管機關所派或委請人員、機構之查核或檢查。
四、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經費不得互相流用之規定。
五、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六、違反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給予特定之人特殊利益。
七、未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辦法設帳簿、記載會計事項或如期辦理預算完竣。
八、未依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撥繳私校退撫基金。
行為人有前項情形,而侵占、挪用或未依規定借用學校之設校基金或其他財產者,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學校法人促其歸還,屆期未處理,致學校法人損害者,由學校法人全體董事負連帶責任補足之。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1 日
解釋文: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 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及財政部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09600090440 號函,就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釋示,其中關於經檢察官命被告履行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所定事項之緩 起訴處分部分,尚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無違。 同法第 45 條第 3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修正之第 26 條第 3 項至第 5 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 經裁處者,亦適用之……。」其中關於適用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3 項及 第 4 項部分,未牴觸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與憲法 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統一解釋部分,95 年 2 月 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雖未將「緩起訴處分確定」明列其中,惟緩起訴處分實屬附條件之便宜 不起訴處分,故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解釋上自得適用 95 年 2 月 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