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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間參與教育設施及運動設施接管營運辦法
主辦機關終止強制接管營運時,準用第九條及第十條之規定辦理。
民間參與教育設施及運動設施接管營運辦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08 日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主辦機關得作成終止強制接管營運處分:
一、強制接管營運事由已消滅。
二、有事實足認無法達成強制接管營運之目的。
三、經主辦機關認定無強制接管營運之必要。
前項終止強制接管營運處分,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民間機構、融資機構、保證人、接管人及有關機關,並於政府公報、新聞紙或網站公告五日:
一、終止強制接管營運之事由。
二、終止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
三、終止強制接管營運之日期。
四、其他由主辦機關認有必要之事項。
五、如不服處分,得於收受處分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終止強制接管營運時,或主辦機關於強制接管營運期間終止投資契約者,接管人應就強制接管營運事項之財產進行結算,並製作經會計師簽證之結算報告書,送交主辦機關審核。
接管人應視情形,將前項之結算報告書與強制接管營運事項相關資料,移交民間機構、主辦機關或其所通知接續營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