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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
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學歷之採認,應以認可名冊內所列者為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採認:
一、非經正式入學管道入學。
二、採函授方式取得。
三、經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方式通過後入學。
四、在分校就讀。
五、大學下設獨立學院授予之學歷。
六、非正規學制之高等學校。
七、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相關之學歷。
八、學士以上學位未同時取得畢業證(明)書及學位證(明)書。但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經由學術合作,同時在臺灣地區大學及本部認可名冊內所列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修讀學位,並取得學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
九、各類研習班所取得之修課證書(明)。
十、取得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而未獲得博士學位,申請採認相當於碩士學位資格。
十一、未經註冊入學及修業,僅以論文著作取得博士學位。
十二、名(榮)譽博士學位。
十三、未經本部核定,在臺灣地區所設分校、分部及學位專班,或委託機構在臺灣地區招生授課取得之學歷。
十四、遠距教學課程學分數,超過畢業總學分數之二分之一。
十五、其他經本部公告不予採認之情形。

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6 日 )
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學歷採認,除準用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規定檢具文件外,並應檢具國民身分證明及內政部移民署核發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臺灣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大學就讀後,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經由學術合作,同時在本部認可名冊內所列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修讀學位者,其申請學歷採認,得免檢具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之1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畢業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