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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
經由學術合作,同時在臺灣地區大學及本部認可名冊內所列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修讀學位者,不得全程於臺灣地區大學修業;其修業時間,得累計其停留於各當地大學之修業時間,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不適用前條第一項規定。但在二校當地修習學分數,累計應各達獲頒學位所需總學分數之三分之一以上:
一、持學士學位者,累計在二校修業時間至少應滿三十二個月。
二、持碩士學位者,累計在二校修業時間至少應滿十二個月。
三、博士學位者,累計在二校修業時間至少應滿二十四個月。
申請核發相當學士或碩士學歷證明作為就學用途者,修業時間達前項或前條第一項所定修業時間三分之二以上,且所取得之學歷或學位,符合第九條規定,得檢具臺灣地區大學碩士班或博士班之錄取證明,由錄取學校依本辦法查驗後,向本部提出申請。本部得就申請人所持大陸地區學歷修課期間學校行事曆、入出境紀錄及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學制等,綜合判斷是否符合大學入學同等學力後,核發相當學士或碩士學歷證明;該學歷證明以作為升學使用為限。
申請人入學所持大陸地區學歷,依大陸地區學校規定應跨國或跨香港、澳門修習者,由申請人檢具大陸地區學校證明文件,經學校查驗後,送本部查證及認定。該跨國或跨香港、澳門修習學校符合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四條第一款或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第三條之規定者,申請人跨國或跨香港、澳門之修業時間,得併計為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所定修業時間。

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6 日 )
大陸地區學校或機構之修業時間及修習課程,應與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修業時間指申請人停留於當地學校修業之時間,規定如下:
一、持高級中等學校學歷者,累計修業時間應符合大陸地區學制規定。
二、持專科學歷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應滿十六個月。
三、持學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應滿三十二個月。
四、持碩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應滿八個月。
五、持博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應滿十六個月。
六、碩士、博士學位同時修習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應滿二十四個月。
七、以專科學校畢業學歷或具專科學校畢業同等學力進修學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應滿十六個月。
前項修業時間,應以申請人所持大陸地區學歷之學制、修課期間學校行事曆及入出境紀錄證明等綜合判斷;其所停留期間非屬學校正規學制及行事曆所示修課期間者,不予採計。
修讀學士學位表現優異者,其修業時間,得衡酌各該大陸地區學校學制之規定及實際情況,就第一項第三款修業時間予以酌減。
符合特殊教育法所定身心障礙者,其修業時間,得衡酌各該大陸地區學校學制之規定、身心障礙程度及其他實際情況,就第一項各款修業時間予以酌減。

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學歷之採認,應以認可名冊內所列者為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採認:
一、非經正式入學管道入學。
二、採函授方式取得。
三、經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方式通過後入學。
四、在分校就讀。
五、大學下設獨立學院授予之學歷。
六、非正規學制之高等學校。
七、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相關之學歷。
八、學士以上學位未同時取得畢業證(明)書及學位證(明)書。但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經由學術合作,同時在臺灣地區大學及本部認可名冊內所列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修讀學位,並取得學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
九、各類研習班所取得之修課證書(明)。
十、取得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而未獲得博士學位,申請採認相當於碩士學位資格。
十一、未經註冊入學及修業,僅以論文著作取得博士學位。
十二、名(榮)譽博士學位。
十三、未經本部核定,在臺灣地區所設分校、分部及學位專班,或委託機構在臺灣地區招生授課取得之學歷。
十四、遠距教學課程學分數,超過畢業總學分數之二分之一。
十五、其他經本部公告不予採認之情形。

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 (民國 103 年 08 月 05 日 ) EN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採認:指受理學校就申請人所檢附之國外學歷文件所為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相當學歷之認定。
二、參考名冊:指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就外國大專校院,收錄其名稱、地址所彙集而成並經公告之名冊。
三、驗證:指申請人持國外學校學位證書、成績證明等證件,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申請證明文件為真。
四、查證:指學校查明證實當地國政府學校權責機關或其認定之教育專業評鑑團體對學校認可情形與其入學資格、修業期限及修習課程等事項。
國外學歷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始得採認:
一、畢(肄)業學校應為已列入參考名冊者;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為當地國政府學校權責機關或其認定之教育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
二、修業期限、修習課程,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