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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
教師疑似有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經學校自行調查,認有輔導改善之可能,應由校事會議決議自行輔導或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輔導。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專審會應不予受理,並由主管機關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學校:
一、申請文件、資料不全或程序不完備,經通知學校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
二、經學校調查完竣,認無輔導改善之可能,復申請專審會輔導。
三、經學校輔導完竣,復申請專審會輔導。
四、因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曾經學校或專審會輔導,並認輔導改善有成效後,三年內再犯。
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學校申請或補正後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學校是否受理。
第一項申請學校,於教師為合聘教師時,為主聘學校。
專審會受理後,應依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辦理。
教師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 ) EN
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二、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教師有前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有前項第一款情形,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屬實,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
專審會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輔導,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第十二條人才庫之輔導員名單中遴選三人或五人,組成輔導小組;輔導小組之輔導員,應至少包括具有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資格各一人。
二、輔導期間,輔導小組應召開輔導會議、入班觀察或以其他適當方式,輔導教師改善教學情形;輔導小組並得請求提供醫療、心理、教育之專家諮詢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三、輔導小組進行輔導時,教師及其服務學校應予配合;教師為合聘教師時,從聘學校亦應配合及協助。
四、輔導期間以二個月為原則;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一個月,並應通知學校。
五、輔導期限屆滿應製作輔導報告,提專審會審議;審議時,輔導小組應推派代表列席說明。
六、專審會審議輔導報告,應為下列決議之一,並作成結案報告及結案報告摘要,由主管機關檢附結案報告,以書面通知學校:
(一)教師經輔導改善無成效,學校應移送教評會審議。
(二)教師經輔導改善有成效,予以結案,學校並視其情節移送考核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
前項第六款第一目經輔導改善無成效,其情形如下: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輔導。
二、輔導期間,出席輔導會議次數未達三分之二或不配合入班觀察。
三、其他經輔導小組認定輔導改善無成效之情形。
輔導小組之輔導員,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專任教師六年以上,且完成教育部辦理之輔導專業知能培訓,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獲主管機關或全國教師會頒發教學專業相關獎項。
(二)曾任主管機關依法令所設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學科中心及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群科中心之研究教師、完成該學科或群科專業知能培訓之種子教師,或國民教育輔導團輔導員。
二、教育部培訓之輔導專業人員。
本辦法施行後受理之案件,其輔導員資格,應符合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