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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學生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由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學校主管機關所設再申評會辦理。
前項再申評會評議學生再申訴案件時,無須聘任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之相關學校學生代表。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學校主管機關為辦理學生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設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再申評會)。
再申評會置委員十一人至二十三人,由學校主管機關首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其人數,應逾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二、學校主管機關代表。
三、全國或地方校長團體代表。
四、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
五、全國或地方教師會推派之代表。
六、再申訴案件相關學校學生代表一人,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
(二)學生會代表。
前項第一款專家學者,應自第六十條所定人才庫遴聘。
第二項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再申評會委員除第二項第六款委員,於評議該案件時始具委員資格外,任期二年,委員任期內因故出缺時,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