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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再申訴有理由者,再申評會應為有理由之評議決定;其有補救措施者,並應於再申訴評議決定書主文中載明。
前項評議決定撤銷原措施、原申訴評議決定,發回原措施學校另為措施,或發回原申評會另為評議決定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申訴後,不服申訴評議決定而提起之再申訴,再申評會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學校速為一定之措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以下簡稱原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原措施學校提起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申評會,並通知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因學校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益者,亦得提起申訴;法令未規定應作為之期間者,其期間自學校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前二項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得為學生權益代為提起申訴。
學生自治組織提起申訴時,應以該組織之名義為之。
學生二人以上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原措施,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三人為代表人,共同提起申訴;選定代表人應於最初為申訴時,向學校提出文書證明。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提起申訴時,得選任代理人及輔佐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