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再申評會委員會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再申評會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委員於任期中無故缺席達二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得由學校主管機關首長解除其委員職務,並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補聘之;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學校主管機關為辦理學生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設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再申評會)。
再申評會置委員十一人至二十三人,由學校主管機關首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其人數,應逾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二、學校主管機關代表。
三、全國或地方校長團體代表。
四、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
五、全國或地方教師會推派之代表。
六、再申訴案件相關學校學生代表一人,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
(二)學生會代表。
前項第一款專家學者,應自第六十條所定人才庫遴聘。
第二項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再申評會委員除第二項第六款委員,於評議該案件時始具委員資格外,任期二年,委員任期內因故出缺時,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