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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審議小組與專家小組組成及運作辦法
主管機關就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補評估報告審查未通過者,應否准學校之申請;通過者應決議各學校申請之各建教合作機構得招收建教生人數及學校總計得招收建教生人數,並均應將審查結果通知學校。
學校於收受前項准駁結果通知後,其有不服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學校於收受第六條第三款否准辦理之通知,其有不服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學校於收受第六條第五款否准辦理之通知,或核准辦理招收建教生人數之通知後,其有不服者,得自收受通知之日起二星期內,檢具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補評估,或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主管機關就學校依前項規定提出之補評估申請,應指定期日,由專家小組委員至建教合作機構辦理現場補評估,並作成補評估報告,報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將審查結果通知學校。
學校於辦理建教合作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學校之事由,必須將建教生轉安置至其他建教合作機構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就其他建教合作機構辦理現場補評估及作成補評估報告,並準用前項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