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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EN
外匯證券商得以客戶身分向擇定合作之外匯指定銀行辦理新臺幣與外幣間買超或賣超部位拋補。
經本行依前條規定許可者,得於銀行間外匯市場買入或賣出外匯,亦得互為第十三條第一項外匯部位拋補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外幣資金籌措方式之交易對象。
外匯證券商得於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總部位限額內,持有買超或賣超部位。
外匯證券商參與銀行間外匯市場,應遵循財團法人臺北外匯市場發展基金會洽商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後,依國際慣例所定並報經本行備查之交易規範。
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 EN
證券業因辦理外匯業務所產生之外匯部位拋補,應由總公司向外匯指定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或國外金融機構辦理。
證券業應注意其外匯風險,並依所辦外匯業務之內容,自行訂定外匯風險管理規範,並報董(理)事會或外國證券商總公司(或區域總部)通過,責成各單位確實遵行,並定期辦理稽核。
證券業辦理證券相關外匯業務產生之外幣資金需求,得經由下列方式籌措外幣資金:
一、證券業得與外匯指定銀行進行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交易(SWAP)或換匯換利交易(CCS) 。
二、證券業辦理下列外匯業務,得逕向國外金融機構借款;或依下列規定向外匯指定銀行辦理外幣借款,其借款資金不得流供週轉金使用:
(一)擔任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參與證券商業務:持有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部位衍生之股權風險,而從事之避險交易,得憑國外交易文件或本行業務許可函辦理。
(二)擔任國內外幣計價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流動量提供者業務:得憑本行業務許可函辦理。
(三)自行買賣外幣有價證券業務:得憑與交易對手之交易確認書或文件辦理,並應出具切結書聲明「出售原購買外幣有價證券所得將直接返還貸款銀行,不得流供他用」。
(四)國際債券承銷業務:因採包銷方式或餘額包銷,得以該承購之債券為擔保,憑本行許可函或承銷類似契約文件及支付交割價款之證明文件辦理,且至遲於擔保債券到期或賣出時還款。
三、證券業得向外匯指定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境外金融機構辦理外幣拆款。
證券業辦理前項外幣借款及拆款,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證券業辦理外幣借款加計外幣拆入款之總餘額,不得超過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之一倍加計外幣有價證券包銷餘額。
二、前款外幣拆、借款總餘額應併計其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外幣拆、借款總餘額,但不包括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與總公司之往來金額。
三、證券業辦理外幣拆款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四、外幣借款及拆入款皆不得結售為新臺幣,且其還款來源除經本行許可外,不得以新臺幣結購為之。
外匯證券商應自行訂定新臺幣與外幣間交易總部位限額,並檢附董事會同意文件,函報本行外匯局同意後實施。
前項總部位限額中,新臺幣匯率選擇權之部位限額,不得逾總部位限額五分之一。
外匯證券商參與涉及新臺幣之銀行間外匯市場,應先確認無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後,檢附下列文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一、法規遵循聲明書。
二、經許可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業務,並有實績之證明文件。
三、最近一年未曾受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處分之證明文件。
四、最近一年未經證交所、櫃買中心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其營業細則或業務章則為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