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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 EN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銀行業:指經本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外匯證券商:指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所稱之外匯證券商。
三、電子支付機構:指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且涉及辦理外匯業務之電子支付機構。
四、公司:指依中華民國法令在中華民國組織登記成立之公司,其與所有分公司應以該公司統一編號及名義辦理申報;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辦理設立登記之分公司,其與全部境內分公司視為同一申報義務人,並以配發統一編號之首家分公司名義辦理申報。
五、有限合夥:指依中華民國法令在中華民國組織登記之有限合夥,其與所有分支機構應以該有限合夥統一編號及名義辦理申報;或外國有限合夥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辦理設立登記之分支機構,其與全部境內分支機構視為同一申報義務人,並以配發統一編號之首家分支機構名義辦理申報。
六、行號:指依中華民國商業登記法登記之獨資或合夥經營之營利事業。
七、團體:指依中華民國法令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團體。
八、辦事處:指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辦理設置之在臺代表人辦事處。
九、事務所:指外國財團法人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並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辦理設置登記之事務所。
十、個人:指年滿十八歲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臺灣地區相關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證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自然人。
十一、非居住民:
(一)非居住民自然人:指未領有臺灣地區相關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或領有相關居留證但證載有效期限未滿一年之非中華民國國民,或持有中華民國護照但未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之無本國戶籍者。
(二)非居住民法人:指境外非中華民國法人。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 EN
下列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義務人得於填妥申報書後,逕行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但屬於第五條規定之外匯收支或交易,應經銀行業確認申報書記載事項與該筆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核准函或其他證明文件相符後,始得辦理:
一、公司、行號、團體及個人出口貨品或對非居住民提供服務收入之匯款。
二、公司、行號、團體及個人進口貨品或償付非居住民提供服務支出之匯款。
三、公司、行號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等值五千萬美元之匯款;團體、個人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等值五百萬美元之匯款。但本行得視經濟金融情況及維持外匯市場秩序之需要,指定特定匯款性質之外匯收支或交易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超過一定金額者,應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四、辦事處或事務所結售在臺無營運收入辦公費用之匯款。
五、非居住民每筆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等值十萬美元之匯款。但境外非中華民國金融機構不得以匯入款項辦理結售。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條第四款之結購或結售金額,不計入申報義務人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申報義務人為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出、進口貨品之外匯收支或交易以跟單方式辦理新臺幣結匯者,以銀行業掣發之出、進口結匯證實書,視同申報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