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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中央銀行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辦法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派(僱)用: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本辦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或業務侵占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不在此限。
六、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
七、依法停止任用。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公營事業機構人員。
十、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前項第二款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無法完成喪失外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係因該外國國家法令致不得放棄國籍,且已於到職前依規定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出具書面佐證文件經外交部查證屬實,仍得派(僱)用為兩廠人員,並以擔任不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職務為限。
派用人員於派用後,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或於派用時,有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業依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而未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且無前項情形者,應予免職;有第十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派用後發現其於派用時已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派用。
僱用人員於僱用後發現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或於僱用時,有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業依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而未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且無第二項情形者,依勞基法相關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第三項規定派用人員或前項規定僱用人員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薪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主持人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各該廠派(僱)用;對於兩廠各級主管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應迴避派(僱)用。但應迴避人員,在主持人或兩廠各級主管接任以前派(僱)用者,不在此限。
國籍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 EN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
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
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
四、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
第一項之公職,不包括公立各級學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師、講座、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
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