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中央銀行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辦法
前條第一項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身心傷病或障礙係因公或職業災害所致(以下簡稱因公傷病)者,派用人員命令退休不受工作年資五年以上之限制。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由兩廠證明兩廠人員之身心傷病或障礙,確與下列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
二、於辦公場所、公差期間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但因兩廠人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適用之。
三、於執行職務期間、辦公場所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猝發疾病,以致傷病。
四、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五、罹患職業病。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屬因公或職業災害以致傷病。
前項各款因公傷病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應由兩廠遴聘學者與專家組成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參考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進行審查,或送相關機關認定。
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之審認,兩廠得就人員類別分別參考銓敘部所定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或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所定職業病認定參考指引,提供前項審查小組審查個案之參考。
中央銀行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 )
兩廠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兩廠主動申辦命令退休:
一、派用人員在兩廠工作五年以上,未符合第二十一條所定自願退休條件,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派用人員在兩廠工作五年以上及僱用人員,有下列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經兩廠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
(一)繳有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半失能以上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之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之證明,且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證明。
(二)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惡性腫瘤,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兩廠依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主動申辦命令退休前,除當事人無繼續任職意願,並以書面表示者外,應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