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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中央銀行人事管理準則
本行職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本行申請屆齡退休。
前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本行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其第四十一條所定遺族得申請依第三十四條之標準核發給與。
第一項人員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薪給,由本行自所發退休金或撫卹金中覈實扣抵收回之。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三十六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
中央銀行人事管理準則 (民國 112 年 03 月 08 日 )
本行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應不予受理: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
(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三)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
五、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
六、因案經權責機關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經權責機關依法為懲戒判決但尚未發生效力。
七、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人員,自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得比照停職人員發給半數之薪給。
本行職員退休金給與基準如下:
一、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以後適用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之任職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任職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所稱退休金基數之基準,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並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計算。
二、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前之任職年資,依當時應比照之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辦理。
三、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之職員,退休金加給百分之二十,其任職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
本行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申請辦理退休、資遣之權利: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四、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本行職員之撫卹金及喪葬費,應由未再婚之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前項遺族中,除未再婚之配偶外,無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時,其撫卹金及喪葬費由未再婚之配偶單獨領受;如無配偶或配偶再婚,其應領之撫卹金及喪葬費,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如有死亡、拋棄、因第四十二條規定喪失領受權者,其撫卹金及喪葬費應平均分給同一順序其他有領受權之人。但前項第一款所定第一順序之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第四十二條規定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
本行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卹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本行職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