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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開收購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管理辦法 EN
公開收購人應於第十九條所定之公開收購期間屆滿之日將應賣結果明細資料書面提供被收購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受託機構,公開收購人公開收購取得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有不符合不動產證券化處理辦法第八條之規定者,受託機構應於次日內通知公開收購人,以利其確認應賣數量。
公開收購人應於前項所定之公開收購期間屆滿之日起二日內,向本會申報並公告下列事項:
一、公開收購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所在地。
二、被收購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名稱。
三、公開收購期間。
四、以應賣數量達到預定收購數量為收購條件者,其條件是否達成。
五、應賣數量、實際成交數量。
六、支付收購對價之時間、方法及地點。
七、成交之受益證券之交割時間、方法及地點。
公開收購人應於依前項規定公告之當日,分別通知應賣人有關應賣事項。
不動產投資信託及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應符合下列持有金額及比率之規定:
一、任何五人合計持有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金額,不得達該受益證券發行總金額之一半以上。但獨立專業投資人所持有者,不計入上述金額。
二、任何五人合計持有不動產資產信託第一受償順位受益證券之總金額,不得達該受益證券發行總金額之一半以上。但獨立專業投資人所持有者,不計入上述金額。
前項所稱獨立專業投資人,指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法人或機構或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基金;且非不動產投資信託發起人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委託人,或其利害關係人或公司法所稱之關係企業或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定之關係人或實質關係人。
受託機構對於因其持有受益證券致不符合第一項規定之持有人,應通知該持有人於一個月內轉讓受益證券以符合規定。該持有人屆期未轉讓者,不得行使其受益權之表決權,且受託機構不得再分配信託利益予該持有人。
發起人因讓與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而持有受益證券者,應將受益證券提交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集中保管,且自持有受益證券起一年內不得中途解除保管、轉讓、設質或以該受益證券為擔保品從事附買回交易。
公開收購之期間不得少於二十日,多於五十日。
有第七條第二項之情事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原公開收購人得向本會申報並公告延長收購期間。但延長期間合計不得超過五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