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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開收購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管理辦法 EN
公開收購人應依第七條規定,於公開收購開始日前檢具公開收購申報書及下列書件向本會申報:
一、公開收購說明書。
二、公開收購人依第十五條規定與受委任機構簽定之委任契約書。
三、公開收購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處所者,指定訴訟及非訟事件代理人之授權書。
四、其他本會規定之文件。
公開收購申報書件須經律師審核並出具律師法律意見書。公開收購如須經其他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者,應併同出具法律意見。
公開收購人應提出具有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之證明。
前項證明包括下列各款之一:
一、由金融機構出具,指定受委任機構為受益人之履約保證,且授權受委任機構為支付本次收購對價得逕行請求行使並指示撥款。
二、由具證券承銷商資格之財務顧問或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之會計師,經充分知悉公開收購人,並採行合理程序評估資金來源後,所出具公開收購人具有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之確認書。
前項第二款之財務顧問或會計師不得與公開收購人、被收購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受託機構或不動產管理機構有利害關係而足以影響獨立性。
公開收購人應將第一項公開收購申報書副本、公開收購說明書及相關書件,於公開收購申報日同時送達被收購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受託機構。
公開收購人應於公開收購開始日前公告公開收購申報書、第二項與第三項之事項及公開收購說明書。
公開收購經本會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命令變更申報事項者,公開收購期間自公開收購人重行申報及公告之日起,重行起算。
證券交易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公開收購人進行公開收購後,除有下列情事之一,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停止公開收購之進行:
一、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發生財務、業務狀況之重大變化,經公開收購人提出證明者。
二、公開收購人破產、死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經裁定重整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所定之事項。
公開收購人所申報及公告之內容有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者,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之必要,得命令公開收購人變更公開收購申報事項,並重行申報及公告。
公開收購人未於收購期間完成預定收購數量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停止公開收購之進行者,除有正當理由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公開收購人於一年內不得就同一被收購公司進行公開收購。
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於公開收購後,所持有被收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者,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公開收購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者,應向本會申報並公告後始得為之。
對同一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競爭公開收購者,應於原公開收購期間屆滿之日五個營業日以前向本會辦理公開收購之申報並公告。
公開收購人應委任依法得受託辦理股務業務之機構負責接受應賣人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之交存、公開收購說明書之交付及公開收購款券之收付等事宜。
受委任機構應設立專戶辦理前項款券之收付且專款專用,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忠實履行職責。
受委任機構應符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規定之資格條件,且最近一年內未有因公開收購業務經本會處糾正以上處分者。但違規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得不受其限制。
受委任機構接受應賣人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之交存時,應開具該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名稱及數量之憑證與應賣人。
受委任機構接受應賣人透過證券商或保管銀行以帳簿劃撥方式交存受益證券者,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