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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 EN
槓桿交易商經營業務,應由登記合格之業務員執行業務;登記合格之業務員執行業務,應佩帶工作證。
槓桿交易商之負責人及業務員之登記、異動,應由所屬槓桿交易商向同業公會辦理,非經登記不得執行職務。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前項之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
一、有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情事。
二、不符合第二十三條規定準用之人員資格條件。
三、違反前條規定。
四、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準用之參加職前訓練或在職訓練且成績合格。
五、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負責人或業務員。
槓桿交易商負責人及業務員有異動者,槓桿交易商應於異動後五個營業日內,向同業公會申報,並辦理工作證之換發或繳回,所屬槓桿交易商在辦理異動登記前,對各該人員之行為仍不能免責。
期貨交易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有拒絕往來紀錄。
四、受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處分,未滿五年。
五、違反本法、國外期貨交易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保險法或信用合作社法規定,經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
六、受第一百條第二款撤換職務處分,未滿五年。
七、經查明受他人利用充任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前項規定,對於該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之。
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 (民國 103 年 05 月 29 日 ) EN
槓桿交易商之下列業務員不得辦理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或由其他業務員兼任。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內部稽核人員。
二、風險管理人員。
槓桿交易商辦理研究分析或商品設計及推介或銷售之業務員,不得兼任結算交割及主辦會計等職務。
槓桿交易商辦理研究分析或商品設計及推介或銷售之業務員,得由期貨商登記辦理自行買賣之業務員兼任,辦理結算交割、內部稽核、法令遵循、風險管理及主辦會計之業務員,得由期貨商辦理相同性質業務之業務員兼任。
期貨商兼營槓桿交易商之專責單位經理人,得由期貨商辦理自行買賣業務部門經理人兼任。
槓桿交易商業務員之兼任職務行為,槓桿交易商應建立內部審核控管機制,以確保業務員本職及兼任職務之有效執行,並維持槓桿交易商業務運作之必要範圍為限,不得涉有利益衝突、違反期貨相關規定或內部控制制度情事,且應確保客戶及股東權益。
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三條之二、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與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條、第七條之一、第十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於槓桿交易商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