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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學者及公正人士委員遴聘辦法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聘為委員;已擔任者,解聘之:
一、有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
二、年滿六十五歲。但於任期屆滿前年滿六十五歲,不在此限。
三、無故不出席懲戒委員會或覆審委員會會議達三次。
四、有其他事實足認其不適任委員。
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以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會計師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 EN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會計師:
一、曾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因業務上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但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已滿三年或受緩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曾任公務員而受免除職務處分,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五年。
五、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六、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已充任會計師而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會計師證書。但因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撤銷或廢止會計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會計師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