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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管理辦法 EN
證券商申請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具備證券經紀商之資格。
二、財務狀況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顯示淨值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且不低於實收資本額。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顯示總資產達新臺幣二百億元以上,淨值達新臺幣六十億元以上,且不低於實收資本額,最近三年均有獲利。
三、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無累積虧損,且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八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規定。
四、申請日前半年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逾百分之一百五十。
五、無下列情事之一:
(一)最近三個月內曾受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處分,或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分。
(二)最近半年曾受主管機關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或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
(三)最近一年曾受主管機關為停業之處分。
(四)最近二年曾受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之處分。
(五)最近一年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依其營業細則或業務章則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置。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五款之條件,但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不受其限制。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後,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二個月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應停止辦理本項業務,俟連續三個月符合規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恢復;其已獲准辦理而尚未開始辦理者,應俟連續三個月符合規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停止辦理本項業務時,應於次一個營業日將保管於現金管理專戶之客戶款項撥轉至客戶從事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交易所開立之證券款項劃撥帳戶,並於次五個營業日內就已運用部分結清運用標的,且將處理所得款項撥轉至客戶從事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交易所開立之證券款項劃撥帳戶。
證券交易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並得命其限期改善:
一、警告。
二、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
三、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內之停業。
四、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撤銷或廢止。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證券商管理規則 (民國 113 年 03 月 06 日 ) EN
證券商除有特殊需要經專案核准者或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其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六倍;其流動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流動資產總額。但經營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除本會另有規定者外,其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淨值。
前項負債總額之計算,得扣除承做政府債券買賣所發生之負債金額。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外,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者,應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存百分之二十特別盈餘公積。但金額累積已達實收資本額者,得免繼續提存。
未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者,應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存百分之二十特別盈餘公積。但金額累積已達實收資本額者,得免繼續提存。
前二項比例,本會得因業務需要,規定增加或減少之。
前三項特別盈餘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或特別盈餘公積累積已達實收資本百分之二十五,得以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之部分撥充資本者外,不得使用之。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外,不得購置非營業用之不動產。但證券商因合併、受讓、裁撤分支機構、營業處所變更或縮減、因經營業務或經本會核准而持有非營業用不動產者,不在此限;所持有營業用不動產及設備總額及非營業用不動產總額合計不得超過其資產總額之百分之六十。
證券商之資金,除經本會核准者或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非屬經營業務所需者,不得貸與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其資金之運用,以下列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
四、購買符合經本會規定一定比率之有價證券。
五、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
依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運用之資金,其原始取得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三十。
證券商轉投資證券、期貨、金融及其他事業,其全部事業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四十,並應符合公司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其轉投資個別事業之範圍及相關規範,由本會另定之。
證券商併購金融機構,經本會核准者,其投資總金額得不受前項之限制;其超過部分,應於併購後六個月內符合規定。
專營證券經紀業務之證券商僅得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一項之轉投資方式擇ㄧ持有單一公司股份。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依有關法令規定外,其經營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持有任一本國公司股份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十;持有任一本國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之成本總額,並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二十。
二、持有任一外國公司股份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五;持有任一外國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之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二十,但涉及股權性質有價證券之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十。
三、持有單一關係人所發行股權性質有價證券之投資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五;持有所有關係人所發行股權性質有價證券之投資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十。但辦理認購(售)權證、指數投資證券及於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之履約與避險操作,以及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及該受益憑證所表彰股票組合之避險者,不在此限。
四、持有單一證券商所發行普通公司債之投資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五;持有所有證券商所發行普通公司債之投資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十。
本規則所稱關係人定義,應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證券商僅得就自營部位或前條第一項之轉投資方式擇一持有單一公司股份。
證券商因承銷取得有價證券,與依前項規定取得之有價證券併計,超過本會規定之限額者,其超過部分,應於取得後一年內,依本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出售。
證券商接受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之款項,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證券商受託買賣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有價證券應給付客戶之結餘款項。
二、證券商因認購(售)權證履約應給付客戶之款項。
三、證券商因與客戶從事債券買賣或附條件交易而應給付客戶之結餘款項。
四、證券商因與客戶從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所定金融商品交易而應給付客戶之結餘款項。
五、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及其複委託業務而應給付客戶之結餘款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者。
證券商應依與客戶之約定,將前項相關款項於撥入當日撥轉至現金管理專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