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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EN
期貨信託事業除信託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應依信託業法及其相關規定申請辦理登錄作業外,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照時,應依下列各款規定,繳納證照費:
一、設置期貨信託事業者,應按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最低實收資本額四千分之一計算。
二、期貨信託事業設置分支機構者,為新臺幣三千元。
三、期貨經理事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應按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最低實收資本額四千分之一計算。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應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最低實收資本額四千分之一計算。
五、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其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者,為新臺幣三千元。
期貨信託事業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照時,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期貨經理事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後,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改制為期貨信託事業並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許可證照者,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致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許可證照,免繳證照費。
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民國 106 年 10 月 06 日 ) EN
期貨信託事業之組織應為股份有限公司,其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三億元。
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期貨經理事業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營業滿三年。
二、實收資本額不少於新臺幣三億元。
三、應有一名以上符合第十二條所定資格條件之股東,且其合計持股不少於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二十。
四、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五、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
六、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ㄧ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
期貨經理事業曾受前項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處分,且經主管機關命令其改善,於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時,仍未具體改善者,主管機關得不許可其申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營業滿三年。
二、實收資本額不少於新臺幣三億元。
三、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四、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處分。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ㄧ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曾受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之處分,且經主管機關命令其改善,於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時,仍未具體改善者,主管機關得不許可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