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EN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營業計畫書:載明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經營原則、未來二年內期貨信託基金募集發行計畫及業務發展計畫、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計畫及場地設備概況。
二、載明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決議之董事會議事錄。
三、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四、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無違反第七條及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一條規定之聲明書。
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申請時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加送上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審查表。
七、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同時申請已設立之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其申請許可及許可證照之書件及相關程序,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
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民國 106 年 10 月 06 日 ) EN
期貨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擔任其他期貨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與期貨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之關係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擔任其他期貨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前二項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其股份之計算,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本標準所稱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指具備下列要件:
一、直接或間接提供股票與他人或提供資金與他人購買股票。
二、對該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
三、該他人所持有股票之利益或損失全部或部分歸屬於本人。
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已設立之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分支機構已設立之登記證明文件。
二、營業計畫書:應載明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之經營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計畫及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一年財務狀況之預估。
三、載明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決議之董事會議事錄。
四、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申請時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加送上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五、分支機構內部控制制度。但與前次申請許可已設立之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時檢具之內部控制制度相同者免附。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已設立之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審查表。
七、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
前項第五款內部控制制度應載明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之經理人與業務員之行為及兼任規範。
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已設立之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之案件,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具備之條件,準用第四十一條規定。
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者,應自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許可證照: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但與申請許可已設立之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時檢具之財務報告為同期者免附。
二、同業公會出具之分支機構經理人、部門主管與業務員資格審查合格之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三、分支機構經理人、部門主管無第五條規定情事且無違反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聲明書。
四、分支機構業務員無第五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五、符合第九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核發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許可證照審查表。
七、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
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未於前項所定期間內申請核發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許可證照者,廢止其分支機構辦理該期貨信託業務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取得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許可證照者,非向同業公會申報備查,該分支機構不得開始辦理期貨信託業務。
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 (民國 111 年 02 月 18 日 ) EN
期貨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擔任其他期貨信託事業之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
與期貨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之關係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擔任其他期貨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
因合併致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應自合併之日起一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其股份之計算,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本規則所稱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指具備下列要件:
一、直接或間接提供股票與他人或提供資金與他人購買股票。
二、對該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
三、該他人所持有股票之利益或損失全部或部分歸屬於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