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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EN
期貨信託事業之設置,發起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公司章程。
二、營業計畫書:載明期貨信託事業之經營原則、未來二年內期貨信託基金募集發行計畫及業務發展計畫、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計畫、場地設備概況及開業當年度與次年度財務狀況之預估。
三、發起人名冊:載明姓名或公司名稱、身分證(外僑居留證、永久居留證或護照)號碼或公司統一編號、住址或本公司所在地、出資額及認股比率。自然人發起人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法人發起人應檢附公司章程、公司設立登記證明文件、繼續營業之證明文件、代表人出任之指派書及被指派人同意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一年度財務報告、董事名冊、監察人名冊、持股百分之三以上主要股東名冊及關係企業名冊。
四、發起人會議紀錄。
五、符合第十二條規定之發起人資格證明文件。
六、發起人無第五條規定情事且無違反第六條、第七條及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一條規定之聲明書。
七、第十二條規定以外之發起人無違反第十三條規定之聲明書。
八、法人發起人之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無第五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九、已依前條規定存入款項之證明文件。
十、經律師或會計師審查之期貨信託事業申請設置審查表及出具之審查彙總意見書。
十一、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
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民國 106 年 10 月 06 日 ) EN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期貨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部門主管或業務員;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二、曾犯詐欺、背信或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三、曾犯公務或業務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四、違反證券交易法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五、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六、違反信託業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信託業務,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七、違反本法、公司法、管理外匯條例、保險法、信用合作社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八、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尚未逾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
十、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十一、受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處分,或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或第一百零四條解除職務處分,尚未逾三年。
十二、曾擔任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而於任職期間,該事業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或第四款停業或撤銷營業許可處分,或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或第五款停業或廢止營業許可處分,尚未逾一年。
十三、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撤換或解除職務處分,尚未逾五年。
十四、曾擔任期貨商、期貨經理事業或期貨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而於任職期間,該事業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停業或撤銷營業許可處分,尚未逾一年。
十五、經查明接受他人利用其名義充任期貨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員。
十六、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從事期貨業業務。
前項所稱部門主管,指從事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業務及財務會計部門之主管。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準用第一項規定。
期貨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自公司設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擔任其他期貨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曾依第十二條所定資格擔任期貨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者,自主管機關核發該期貨信託事業許可證照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擔任其他期貨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期貨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擔任其他期貨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與期貨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之關係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擔任其他期貨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前二項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其股份之計算,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本標準所稱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指具備下列要件:
一、直接或間接提供股票與他人或提供資金與他人購買股票。
二、對該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
三、該他人所持有股票之利益或損失全部或部分歸屬於本人。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發起人中應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基金管理機構、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商、期貨商或金融控股公司,其所認股份,合計不得少於第一次發行股份之百分之二十:
一、基金管理機構:
(一)成立滿三年,且最近三年未曾因資金管理業務受其本國主管機關處分。
(二)具有管理或經營國際期貨基金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業務經驗。
(三)該機構及其控制或從屬機構所管理之資產中,以公開募集方式集資之期貨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或投資信託之基金資產總值不得少於新臺幣六百五十億元。
二、銀行:
(一)成立滿三年,且最近三年未曾因資金管理業務受其本國主管機關處分。
(二)具有國際金融、證券、信託或期貨業務經驗。
(三)最近一年於全球銀行資產或淨值排名居前一千名內。
三、保險公司:
(一)成立滿三年,且最近三年未曾因資金管理業務受其本國主管機關處分。
(二)資金運用總額達新臺幣一千億元以上。
(三)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四、證券商:
(一)成立滿三年,並為綜合經營證券承銷、自營及經紀業務滿三年之證券商。
(二)最近三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處分;其屬外國證券商者,未曾受其本國主管機關相當於前述之處分。
(三)淨值達新臺幣八十億元或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六十億元以上,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五、期貨商:
(一)成立滿三年,並為綜合經營期貨經紀、期貨自營及期貨顧問業務滿三年之期貨商。
(二)最近三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處分;其屬外國期貨商者,未曾受其本國主管機關相當於前述之處分。
(三)淨值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六、金融控股公司:該公司控股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子公司有符合前五款所定資格條件之一者。
符合前項資格條件之發起人轉讓持股,期貨信託事業應於發起人轉讓持股前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期貨信託事業之股東,除符合前條資格條件者外,每一股東與其關係人及股東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份合計,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五。
前項所稱關係人,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股東為自然人者,指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股東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
二、股東為法人者,指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關係之法人。
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 (民國 111 年 02 月 18 日 ) EN
期貨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擔任其他期貨信託事業之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
與期貨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之關係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擔任其他期貨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
因合併致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應自合併之日起一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其股份之計算,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本規則所稱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指具備下列要件:
一、直接或間接提供股票與他人或提供資金與他人購買股票。
二、對該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
三、該他人所持有股票之利益或損失全部或部分歸屬於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