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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管理辦法 EN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對每一客戶最高融通限額,由證券商自行控管,並應訂定內部授信作業及風險控管程序,適當評估客戶授信額度及控管授信風險。
前項內部授信作業及風險控管程序應包括關聯戶授信額度控管,其應遵循事項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並報主管機關核定。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管理辦法 (民國 104 年 09 月 15 日 ) EN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融通期限不超過六個月者,應以客戶買進或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為擔保,擔保品價值與證券商借貸與客戶金額之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
前項期限屆滿前,證券商得視客戶信用狀況,展延六個月,一年期限屆滿前,證券商得審視客戶信用狀況,再准允客戶申請展延期限六個月。
證券商款項借貸予客戶支付交割代價時,客戶尚未取得買進有價證券者,應以客戶其他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商品為擔保。
第一項擔保品以下列為限:
一、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
二、國內募集投資國內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三、中央政府債券。
四、登錄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擔保品。
證券商應逐日計算每一借貸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客戶債務之比率,其低於規定之比率時,應即通知客戶於限期內以前項所定擔保品種類補繳差額。
第一項及前項比率,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