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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期貨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EN
期貨商依規定同時經營經紀及自營期貨業務者,其會計事務應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期貨商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兼營證券業務,其證券部門之會計事務及財務報告應依證券交易法規規定辦理。
期貨商依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十五條規定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者,應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編製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部門之財務報告。
他業依期貨交易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兼營期貨業務者,其會計事務之處理於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但有關期貨業務之會計事務及財務報告,仍應依本準則之規定辦理。
證券交易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證券商應依第十六條規定,分別依其種類經營證券業務,不得經營其本身以外之業務。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不得由他業兼營。但金融機構得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投資於其他證券商。
期貨交易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期貨商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兼營他業。
期貨商不得由他業兼營。但證券商兼營證券相關期貨業務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其兼營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項經營期貨業務者,應設立獨立部門專責辦理期貨業務,該部門之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
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 (民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 EN
期貨經理事業應依規定編製財務報告,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主管機關依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核准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開業會計師二人以上共同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前項之申報事項,應送由同業公會轉送主管機關。
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 (民國 103 年 05 月 29 日 ) EN
期貨經紀商、期貨信託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除由他業兼營者外,得申請兼營期貨經理事業。
期貨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應指撥專用營運資金;其金額不得低於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之金額。
前項指撥營運資金應專款經營,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流用於非期貨經理事業之業務及其他業務。
期貨經紀商、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者,其實收資本額應符合下列規定;如有不足時,應辦理增資:
一、期貨經紀商之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按第二項所定最低指撥專用營運資金金額,加計期貨商設置標準第八條及第十四條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之合計數。
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按第二項所定最低指撥專用營運資金金額,加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五條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之合計數。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兼營期貨經理事業,應先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或換發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營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