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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 EN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一、營業計畫書或內部控制制度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二、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有第五條規定情事。
三、經理人或業務員不符合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一條規定之資格條件。
四、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違反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五十五條規定。
五、經理人或業務員違反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五十六條規定。
六、申請書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七、其他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 (民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 EN
從事第七條各款業務之業務員,除本規則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取得期貨交易分析人員資格者。
二、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以下簡稱人員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取得期貨商業務員資格者。
執行第七條所定業務之經理人及從事第七條第一款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有關交易決定之業務員,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取得期貨交易分析人員資格者。
二、依人員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取得期貨商業務員資格,並具下列工作經驗之一:
(一)在證券或期貨機構從事證券或期貨相關工作經驗三年以上者。
(二)從事資訊、科技、法律、電子商務或數位經濟等專業領域之工作經驗六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前項交易決定人員,如為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投資之決定,應具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投資知識或經驗,並應參加主管機關所指定機構辦理之期貨相關現貨商品之職前訓練與在職訓練。
期貨經理事業之負責人,不得擔任其他期貨經理事業、期貨信託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期貨商之負責人。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期貨經理事業與該等期貨業同屬公司法第六章之一之控制公司所控制,且無董事長、經理人互相兼任情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二、為進行合併之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擔任該等期貨業之董事長。
三、期貨經理事業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其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或其他子公司之負責人。但子公司間不得有經理人互相兼任之情事。
四、期貨經理事業為金融控股公司之法人董事、法人監察人者,其負責人因擔任該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期貨經理事業負責人之兼任行為應以確保本職及兼任職務之有效執行,並維持期貨經理事業業務運作之必要範圍為限,不得涉有利益衝突、違反期貨經理事業相關規定或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並應確保股東權益。
期貨經理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股東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準用本規則關於董事、監察人之規定。
期貨經理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以法人股東之代表人身分擔任者,本規則關於董事、監察人之規定,於法人股東準用之。
期貨經理事業之董事長不得兼任總經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期貨經理事業將因合併或解散而消滅,且其董事長或總經理有辭職、解任或其他無法繼續執行職務之情形。
二、期貨經理事業經主管機關撤銷營業許可,且其董事長或總經理有辭職、解任或其他無法繼續執行職務之情形。
三、其他特殊事由。
期貨經理事業之經理人及業務員應為專任。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期貨經理事業之內部稽核人員不得辦理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或由其他業務員兼任。但他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之內部稽核人員,如具第五十條所定資格,得兼任之。
他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專責部門主管及業務員,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或由其他部門主管及業務員兼任。但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專責部門主管如具第五十一條之資格條件,或業務人員如具第四十九條之資格條件,得兼任之。
他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辦理交易決定之業務員,得由向特定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經理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經理人或證券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兼任。
期貨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交易執行人員得由具第四十九條資格之期貨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執行交易及投資人員或買賣執行人員兼任。
他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推廣、招攬人員得由具第四十九條資格條件之業務員兼任。
他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主辦會計得由他業之主辦會計兼任。
他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總經理不得兼任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專責部門主管及交易決定人員。
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 (民國 103 年 05 月 29 日 ) EN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期貨經理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員;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有拒絕往來紀錄。
四、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或第一百零四條所定撤換職務或解除職務處分,未滿五年。
五、違反本法、國外期貨交易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銀行法、中央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保險法、信用合作社法、信託業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經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
六、經查明受他人利用充任期貨經理事業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員。
七、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活動,顯示其不適合從事期貨業。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準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