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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 EN
期貨經理事業之設置,發起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公司章程。
二、營業計畫書:載明期貨經理事業之經營原則、未來二年內期貨經理事業之業務發展計畫、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計畫、場地設備概況及開業當年度與次年度財務狀況之預估。
三、發起人會議紀錄。
四、發起人名冊。
五、發起人無第五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六、法人發起人之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無第五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七、已依前條規定存入款項之證明文件。
八、案件審查表。
九、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
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 (民國 103 年 05 月 29 日 ) EN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期貨經理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員;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有拒絕往來紀錄。
四、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或第一百零四條所定撤換職務或解除職務處分,未滿五年。
五、違反本法、國外期貨交易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銀行法、中央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保險法、信用合作社法、信託業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經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
六、經查明受他人利用充任期貨經理事業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員。
七、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活動,顯示其不適合從事期貨業。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準用前項規定。
期貨經理事業之設置,發起人應於申請許可時,向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存入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前項之金融機構應為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銀行。
第一項存入之款項,得以國內政府債券或符合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有價證券代之。
第一項之款項,經許可設置者,於公司辦理設立登記繳存營業保證金後,始得動用;未經許可設置或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者,由主管機關通知領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