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 EN
期貨經理事業接受委任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前,應提供期貨交易風險預告書、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指派登記合格之業務員向委任人告知交易或投資之性質、可能之風險及委任契約之內容;另應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資料,向委任人詳細說明:
一、交易或投資標的之特性、可能之風險及法令限制。
二、期貨經理事業最近二年度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
三、期貨經理事業當季前五年內接受全權委託交易之戶數及委託資產總額、已了結帳戶正報酬與負報酬之戶數及未了結帳戶正報酬與負報酬之戶數。但期貨經理事業營業未滿一年者,得免向委任人說明該事項及提供書面資料。
四、期貨經理事業每一從事全權委託交易決定人員之學歷與經歷、最近二年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四條、或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處分情形,及當季前五年內從事交易或投資決定之戶數、委託資產總額、已了結帳戶正報酬與負報酬之戶數及未了結帳戶正報酬與負報酬之戶數。但期貨經理事業營業未滿一年者,得免向委任人說明該事項及提供書面資料。
五、期貨經理事業每一從事全權委託交易決定人員同時管理其他期貨信託基金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應揭露所管理之基金名稱及所採取防止利益衝突之措施。
六、最近二年期貨經理事業因經營全權委託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業務而發生或進行中之訴訟、非訟事件之情形。
七、期貨經理事業或其負責人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一百條或第一百零一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或第一百零四條、或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規定處分之情形。
八、全權委託交易風險警語。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期貨經理事業與委任人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前,應有七日以上之期間,供委任人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先對委任人之資力、投資經驗及目的需求充分瞭解,製作委任人資料表,連同相關證明文件留存備查。
第一項期貨交易風險預告書及書面資料應交由委任人簽名或蓋章及加註日期,作為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之附件,並應連同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交付委任人存執。
證券交易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六十六條所定之處分。
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並得命其限期改善:
一、警告。
二、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
三、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內之停業。
四、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撤銷或廢止。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期貨交易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違反本法或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予以糾正或為下列之處分,並得命其限期改善:
一、警告。
二、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
三、命令為停止六個月以內全部或一部之營業。
四、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或期貨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輕重,命令停止其六個月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並得對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處以前條所定之處分。
前項人員於解除職務後,應由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申報主管機關。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命令該事業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
三、對該事業二年以下停止其全部或一部之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新增受託業務。
四、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下之停業。
五、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廢止。
六、其他必要之處置。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違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業務之正常執行者,主管機關除得隨時命令該事業停止其一年以下執行業務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情節輕重,對該事業為前條所定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