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EN
期貨交易輔助人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委任期貨商執行,準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規定。
期貨商管理規則 (民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 EN
期貨商於接受委託從事期貨交易前,應先與委託人簽訂受託契約。
期貨商對於新開戶之委託人,應就其填寫事項詳予核對有無錯誤遺漏,且非俟完成開戶手續,不得接受其委託。
期貨商非俟客戶於其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後,不得接受委託從事期貨交易。
期貨商於依客戶指示交付其賸餘現金保證金、權利金時,應以轉帳方式撥至前項客戶存款帳戶內。
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委託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當面委託者,應填寫買賣委託書並自行簽名或蓋章,其以書面、電話、電報或其他方式委託者,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應由受託買賣之業務員依委託內容填寫買賣委託書。
買賣委託書除委託人當面委託並簽章或當事人事前另有約定者外,期貨商應於事後交由委託人補行簽名或蓋章。
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應保存足資證明委託事實之紀錄。
前條買賣委託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帳號及戶名。
二、委託方式(當面、書信、電話、電報或其他電傳視訊)。
三、委託日期、時間及委託有效期限。
四、期貨交易所名稱。
五、期貨交易之種類、數量及交割月份。
六、市價委託、限價委託或其他下單方式。
七、業務員簽名或蓋章。
八、委託人簽名或蓋章。
期貨商接受所屬負責人、業務員、其他從業人員或其配偶開戶從事期貨交易時,其執行程序不得優於其他客戶同種類期貨交易之委託。
期貨商受理及執行期貨交易委託時,以電話進行者,必須同步錄音存證。
期貨商以傳真機、電報、電腦系統或其他設備傳輸買賣委託書內容時,應將所傳輸內容存檔備查。
前二項之錄音及傳輸內容至少應保存一年。但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