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EN
期貨交易輔助人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除準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期貨交易人進行徵信工作。
二、期貨交易輔助人應於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前,提供受託契約、風險預告書及載明期貨交易輔助人與期貨交易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說明文件等開戶資料,指派登記合格之業務員向期貨交易人詳盡說明相關權利、義務及風險,並經期貨交易人出具聲明書確認已獲充分告知、閱讀並瞭解後,始得簽訂受託契約;相關資料應交由期貨交易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註日期存執,並送交委任期貨商確認並簽名或蓋章。
委任期貨商依前項第二款為期貨交易人開戶相關資料之確認並簽名或蓋章時,應依期貨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期貨商管理規則 (民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 EN
期貨商對於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接受其委託開戶:
一、年齡未滿二十歲。
二、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未經撤銷。
四、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書。
五、華僑及外國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證券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核發之登記證明文件。
六、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保管機構或代理人所簽訂合約之內容不符期貨交易所之規定。
七、本會證券期貨局、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及同業公會之職員及聘僱人員。
八、曾因違背期貨交易契約或證券交易契約未結案且未滿五年。
九、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或證券交易管理法令,經司法機關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未滿五年。
期貨商對已開戶而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立即停止收受期貨交易人之新訂單。但為處理原有交易之新訂單,不在此限。
期貨商於前項期貨交易人之債權債務結清後,應予銷戶。

期貨商接受客戶辦理開戶時,應提供受託契約及風險預告書,於作契約內容、期貨交易程序之解說後,交由客戶簽名或蓋章並加註日期存執。
期貨商應就其營業項目範圍內之各期貨交易法令、交易所規章對於期貨交易數量總額、應申報之交易數額、漲跌幅限制或其他有關交易之限制,應備製書面說明文件,供客戶參考。
期貨商對前項交易限制之變更,應即於公告欄內公告。
期貨商於接受委託從事期貨交易前,應先與委託人簽訂受託契約。
期貨商對於新開戶之委託人,應就其填寫事項詳予核對有無錯誤遺漏,且非俟完成開戶手續,不得接受其委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