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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EN
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九條至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於期貨交易輔助人準用之。
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 (民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 EN
本規則所稱負責人,指依公司法第八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負責之人。
本規則所稱業務員,指為期貨商從事下列業務之人員:
一、期貨交易之招攬、開戶、受託、執行或結算交割。
二、期貨交易之自行買賣、結算交割。
三、期貨交易之內部稽核。
四、期貨交易之全權委託。
五、期貨交易之自行查核或法令遵循。
六、期貨交易之主辦會計。
七、期貨交易之風險管理。
八、辦理其他經核准之業務。
本規則所稱經理人,應依公司法關於經理人之規定辦理,包括已向經濟部辦理經理人登記,或依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為公司簽名權利之經理人。
期貨商業務員除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六款之業務者外,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經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證基會)舉辦之業務員測驗合格者。
二、經本法第五條公告之國外期貨交易所所屬國權責機構舉辦之業務員測驗合格,仍在執行業務之有效期間內,並有二年以上實際經驗及經本會認可者。
三、本規則修正施行前,經本會或其指定機構舉辦之業務員測驗合格者。
四、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期經管理規則)規定,取得期貨交易分析人員資格者。
期貨商之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依期經管理規則規定,取得期貨交易分析人員資格,並具備證券、期貨、金融或保險機構工作經驗一年以上者。
二、依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取得業務員資格,並具備證券、期貨、金融或保險機構工作經驗二年以上者。
本規則修正發布時現任內部稽核人員如不符合規定者,應於修正發布日起一年內參加同業公會、證基會、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或中華民國內部稽核協會舉辦之稽核相關業務專業訓練課程三十小時以上。但已擔任期貨商內部稽核人員達一年以上者,免除上開訓練時數之規定。
期貨商接受委託交易,應由登記合格之業務員承辦之,登記人員執行受託交易,應佩帶工作證。
期貨商負責人、業務員涉嫌違反期貨管理法令,或就執行職務相關事項之查詢,應於本會所定期間內,到會說明或提出書面報告資料。
期貨商之負責人或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本會予以獎勵或表揚:
一、為建立期貨市場制度貢獻心力,具有顯著績效者。
二、研究著述,對發展期貨市場或執行期貨業務具有創意,經採行者。
三、舉發市場不法違規事項,經查明屬實者。
四、其他有足資表揚之事蹟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