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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EN
證券商申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
二、證券商許可證照影本。
三、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四、辦理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之經理人、業務員名冊及業務員資格證明文件。
五、辦理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之經理人及業務員無期貨商設置標準第四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
六、已依第十七條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七、具備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必要傳輸設備之證明文件。
八、委任期貨商同意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增繳交割結算基金之證明文件。
九、同意本會、期貨交易所或本會指定之機構對其財務、業務及其他必要事項進行查核,及就前揭機構之查核提出說明及提供相關文件之同意函。
十、符合第十條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一、符合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二、案件檢查表。
十三、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證券商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許可證照者,廢止其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向本會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民國 104 年 01 月 06 日 ) EN
期貨交易輔助人以接受一家期貨商之委任為限;期貨商可同時委任一家以上之期貨交易輔助人。
前項委任期貨商經營國內期貨經紀業務者,應具本國期貨結算機構之結算會員資格,並應於每委任一家期貨交易輔助人或其分支機構,依本國期貨結算機構之規定,繳存交割結算基金。
期貨交易輔助人經營業務之場地及設備,應符合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訂定之場地及設備標準。
證券商申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為警告處分者。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所為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者。
三、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所為全部或一部之停業處分者。
四、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依證券交易法所為撤銷部分營業許可處分者。
五、最近一年未經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依其章則所為停止或限制買賣者。
六、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條件。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得不受其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