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EN
期貨經理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許可:
一、負責人或部門主管違反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二、未符合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三、營業計畫書或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四、專業能力有無法健全有效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虞或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五、申請文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發起人、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其已充任負責人或業務人員者,解任之,不得充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並由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二、曾犯詐欺、背信或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三、曾犯公務或業務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四、違反證券交易法或本法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五、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六、違反信託業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信託業務,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尚未逾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八、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
九、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十、受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之處分,或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或第一百零四條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三年。
十一、曾擔任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而於任職期間,該事業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處分,或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或第五款停業或廢止營業許可之處分,尚未逾一年。
十二、受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撤換或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五年。
十三、經查明接受他人利用其名義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人員。
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發起人及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準用前項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不得兼為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
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之關係者,不得擔任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
因合併致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應自合併之日起一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其股份之計算,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或基金經理人本人或其配偶,有擔任證券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股東者,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該發行公司所發行之證券時,不得參與買賣之決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基金經理人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其購入股票發行公司之股東代表人,均不得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購入股票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或分支機構經理人不得投資於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兼為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股東,其股份之計算,準用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民國 106 年 10 月 06 日 ) EN
期貨經理事業符合下列資格條件,得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但由他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者,不得為之:
一、營業滿三年。
二、實收資本額不少於新臺幣三億元。
三、應有一名以上符合第八條所定資格條件之股東,且其合計持股不少於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二十。
四、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五、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
六、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
期貨經理事業曾受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處分,且命令其改善,於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時仍未具體改善者,本會得不許可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