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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EN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經營之業務種類,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本法之規定分別核准,並於營業執照載明之;未經核准並載明於營業執照者,不得經營。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經營本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二款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信託業依信託業法第八條第二項設立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符合第十五條規定條件者,應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期貨信託事業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投資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符合第二十九條規定條件者,應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他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應依第三章規定辦理。而信託業兼營者,除信託業法另有規定外,亦應依第三章規定辦理。
證券交易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
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
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
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公司債之發行如由金融機構擔任保證人者,得視為有擔保之發行。
信託業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 EN
本法稱共同信託基金,指信託業就一定之投資標的,以發行受益證券或記帳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募集,並為該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而運用之信託資金。
設立共同信託基金以投資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為目的,其符合一定條件者,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有關規定辦理。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為業之機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
一、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