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EN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期貨信託事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保險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除第三條、第二章及第四章規定外,準用本標準之規定。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除第二條、第三條、第二章及第四章規定外,準用本標準之規定。
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證券經紀商經核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者,依規定應設置之專責顧問部門得與財富管理業務部門合併。
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信託業,由銀行兼營者,依規定應設置之專責顧問部門得與財富管理業務部門合併。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民國 106 年 10 月 06 日 ) EN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經營之業務種類,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本法之規定分別核准,並於營業執照載明之;未經核定並載明於營業執照,不得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經營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二款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全權委託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發起人: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二、曾犯詐欺、背信或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三、曾犯公務或業務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四、違反證券交易法或本法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五、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六、違反信託業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信託業務,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尚未逾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八、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
九、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十、受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之處分,或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或第一百零四條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三年。
十一、曾擔任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而於任職期間,該事業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處分,或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或第五款停業或廢止營業許可之處分,尚未逾一年。
十二、受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撤換或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五年。
十三、經查明接受他人利用其名義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人員。
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發起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準用前項規定。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二千萬元。
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至少設置投資研究、財務會計部門,配置適足、適任之經理人、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並應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之資格條件。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公司章程。
二、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一年財務狀況預估。
三、發起人會議紀錄。
四、發起人名冊:載明姓名或名稱、身分證(外僑居留證、永久居留證或護照)號碼或公司統一編號、住址、公司所在地、出資額及認股比率。自然人發起人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法人發起人應檢附公司章程、公司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繼續經營之證明文件、代表人出任之指派書及被指派人同意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一年度財務報告、董事名冊、監察人名冊、持股百分之三以上主要股東名冊及關係企業名冊。
五、發起人無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六、發起人之代表人或指定代表人行使職務者,無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七、會計制度。
八、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業務章則。
四、股東名冊及股東會議事錄。
五、董事名冊及董事會議事錄。
六、監察人名冊。
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出具之經理人、部門主管與業務人員資格審查合格之人員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八、經理人、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均為專任之聲明書。
九、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業務人員無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十、營業處所之權狀影本或租賃契約影本及其平面圖、照片。
十一、營業處所獨立且未與其他事業共同使用之聲明書。
十二、已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十三、同業公會同意入會之證明文件。
十四、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前項第三款業務章則,應載明業務之經營原則、作業手續、權責劃分、業務紛爭處理、人員教育訓練及管理事項等內部管理制度。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未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申請核發營業執照者,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本會申請展延一次,並以六個月為限。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非加入同業公會,不得開業。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許可:
一、發起人有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情事之一。
二、申請文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三、營業計畫書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四、經理人、部門主管或業務人員不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之資格條件。
五、經理人、部門主管或業務人員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專任之規定。
六、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人員違反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
七、發起人、負責人或業務人員之專業能力有無法健全有效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虞。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得申請設立分支機構:
一、營業滿二年者。但因合併或受讓而設置分支機構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但因合併或受讓而增設分支機構者,不在此限。
三、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糾正、限期改善三次以上之處分者。
四、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之處分者。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三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之處分者。
六、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四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之處分者。
七、曾受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處分,且命令其改善,已具體改善者。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立分支機構,應填具分支機構設立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公司章程。
二、營業計畫書:應載明分支機構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一年財務狀況預估。
三、載明設立分支機構決議之董事會議事錄。
四、分支機構內部控制制度。
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申請時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加送上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六、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分支機構設立登記,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核發分支機構營業執照:
一、分支機構設立登記影本。
二、同業公會出具之分支機構經理人與業務人員資格審查合格之人員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三、分支機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無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四、分支機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專任之聲明書。
五、分支機構營業處所之權狀影本或租賃契約影本及其平面圖、照片。
六、營業處所獨立且未與其他事業共同使用之聲明書。
七、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但與申請許可時,檢具之財務報告為同期者,免附。
八、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申請核發分支機構營業執照者,本會得廢止其設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本會申請展延一次,並以六個月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