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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EN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送同業公會審查後,轉報本會許可:
一、公司章程。
二、業務章則。
三、最近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申請時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加送上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四、董事會議事錄。
五、營業計畫書:應載明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經營業務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
六、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七、以信託方式辦理者,應同時檢具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規定應檢具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業務章則,應載明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經營原則、作業手續、權責劃分、營業紛爭處理、人員教育訓練及管理事項等內部控制制度。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同時申請分支機構協助推廣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已兼營期貨顧問業務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或同時申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兼營期貨顧問業務者,實收資本額應達新臺幣七千萬元。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但取得營業執照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者,不在此限。
三、最近三個月未曾因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或期貨研究分析受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或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依自律規章為警告、處以違約金、停止會員應享有之部分或全部權益、撤銷或暫停會員資格之處置。
四、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處分。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
六、曾受前三款之處分或處置,且命令其改善,已具體改善。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除應符合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外,其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前項第一款所定金額加計新臺幣五千萬元;已兼營或同時申請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者,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十五條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加計新臺幣五千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