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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 EN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私募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運用基金,除本會另有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投資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以外之有價證券。
二、不得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以外之交易。
三、不得為放款。
四、不得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其他各基金、共同信託基金、全權委託帳戶或自有資金買賣有價證券帳戶間為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但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證券。
六、不得運用基金買入本基金之受益憑證。但經受益人請求買回或因基金全部或一部不再存續而收回受益憑證者,不在此限。
七、不得轉讓或出售基金所購入股票發行公司股東會之委託書。
八、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總額不得超過規定之一定比率。
九、不得有接受特定人指定,協助為規避所得稅或其他影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本於守法、誠實信用及專業投資管理原則之操作。
十、不得為經本會規定之其他禁止事項。
前項第五款所稱利害關係之公司,準用第十一條規定。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各基金包含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期貨信託基金。
私募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風險暴露,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四十。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私募基金之信託契約中明定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證券信用交易、借券交易及借款之上限,並將相關風險監控管理措施於投資說明書中敘明。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本會核准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於其運用私募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風險暴露控管機制之內部控制制度報經本會核准後,始得不受第四項比率之限制。但其風險暴露不得超過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一百。
前項內部控制制度應針對所從事之證券相關商品種類,分別衡量可能之各類型風險,並就各類型風險之評量方式、參數、評量標準及定期檢測機制,訂定完善之控管計畫。
證券交易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
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
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利害關係之公司,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綜合持股達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
三、前款人員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人與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十以上股東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關係。
前項第二款所稱綜合持股,指事業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持股加計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事業直接或間接控制之事業對同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持股總數。
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基金,就每一基金之資產,應依本會所定之比率,以下列方式保持之:
一、現金。
二、存放於銀行。
三、向票券商買入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方式。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銀行或短期票券,應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國內募集之基金,持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總額,不得超過規定之一定比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