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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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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
EN
第 41 條
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於指數股票型基金準用之。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
(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
EN
第 33 條
指數型基金應於基金名稱中明確顯示所追蹤、模擬或複製之指數或指數表現。
第 34 條
指數型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除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標的指數名稱。
二、指數授權契約之重要內容:載明簽約主體與其義務及責任、指數名稱之授權使用、指數授權費、契約終止相關事宜及其他重要內容。
三、發生有關標的指數之重大事項並對投資人權益有重大影響者,其通知及公告方式。
四、持股資訊與公布週期。
第 35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指數型基金,為符合指數組成內容而投資有價證券,得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款及第十七款本文規定之限制。但投資任一有價證券之總金額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者,不得超過該成分證券占該指數之權重。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指數型基金,因指數組成內容調整或因應指數複製策略所需,且符合本會所定條件者,得不受前項但書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