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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 EN
指數股票型基金指以追蹤、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表現,並在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且申購、買回採實物或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方式交付之基金。
前項標的指數之成分證券包括股票、債券及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有價證券。
第一項標的指數,應符合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條件。
指數股票型基金得以單一連結符合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條件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為之。
前項指數股票型基金單一連結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有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六項所定情事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接獲境外基金機構召開受益人會議通知或其他相關通知後報經本會核准,並於事實發生日起三日內辦理公告。
指數型基金指將基金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投資於指數成分證券,以追蹤、模擬、複製標的指數表現。
前項標的指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指數編製者應具有編製指數之專業能力及經驗。
二、指數應對所界定之市場具有代表性。
三、指數成分證券應具備分散性及流通性。
四、指數資訊應充分揭露並易於取得。
五、無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之情事。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 EN
總代理人就下列事項,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日內公告:
一、所代理之境外基金經境外基金註冊地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限制其投資活動。
二、境外基金機構因解散、停業、營業移轉、併購、歇業、其當地國法令撤銷或廢止許可或其他相似之重大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相關業務。
三、所代理之境外基金經本會撤銷者。
四、境外基金管理機構受其主管機關處分。
五、所代理之境外基金有暫停及恢復交易情事。
六、其代理之境外基金公開說明書或交付投資人之其他相關文件,其所載內容有變動或增加,致重大影響投資人之權益。
七、其代理之境外基金於國內募集及銷售所生之投資人訴訟或重大爭議。
八、總代理人發生財務或業務重大變化。
九、所代理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發生有關標的指數之重大事項並對投資人權益有重大影響或經註冊地主管機關核准更換標的指數者。
十、基金淨值計算錯誤達其註冊地主管機關所定之可容忍範圍以上者。
十一、其他重大影響投資人權益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九款及第十款事項,總代理人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日內,向本會申報;第六款至第八款及第十一款事項,總代理人應於次月五日前向同業公會彙總申報轉送本會。
總代理人就下列事項,應事先送同業公會審查核准並於三日內公告:
一、銷售機構之變動情形。
二、參與證券商之變動情形。
三、所代理之境外基金於國內募集銷售之級別有新增、暫停、恢復或註銷情事。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事項,同業公會應按月彙報本會及中央銀行;第三款事項,同業公會應按月彙報本會。
總代理人因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事由致無法繼續代理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應協助投資人辦理後續境外基金買回、轉換或其他相關事宜。
境外基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經本會核准並於事實發生日起三日內公告:
一、基金之移轉、合併或清算。
二、調增基金管理機構或保管機構之報酬。
三、終止該基金在國內募集及銷售。
四、變更基金管理機構或保管機構。
五、變更基金名稱。
六、變更該基金投資有價證券或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範圍,與第二十三條規定不符。
七、變更基金之投資標的與策略,致基金種類變更。
八、基金管理機構或保管機構之組織重大調整或名稱變更。
九、其他經本會規定應經核准之事項。
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經本會核准向證券交易所申請上市並進行交易:
一、基金註冊地與基金管理機構所在地為我國承認且公告。但因金融主管機關雙邊或多邊合作下所募集發行,其基金註冊地,不在此限。
二、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