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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會計師法 EN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會計師:
一、曾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因業務上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但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已滿三年或受緩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曾任公務員而受免除職務處分,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五年。
五、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六、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已充任會計師而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會計師證書。但因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撤銷或廢止會計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會計師證書。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7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教師除有該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其中第六款(即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與憲法上法律明確性 原則之要求尚無違背。又依同條第三項(即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 同條第三項,意旨相同)後段規定,已聘任之教師有前開第六款之情形者 ,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對人民職 業自由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與憲法保障人民 工作權之意旨無違。惟同條第三項前段使違反前開第六款者不得聘任為教 師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